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於民國97年9月7日晚上聽聞前同居女友 呂瑞珠 陳述,乙○○(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橫刀奪愛,使甲○○與呂瑞珠負氣分手,於97年7月29日晚上令女拒接甲○○電話,故意引燃甲○○怒火,又共同砸毀甲○○與呂瑞珠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之3租屋處之家具,使甲○○返家勃然大怒,乙○○並與呂瑞珠共同拍照存證,於97年7月30日下午由呂瑞珠出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嫁禍遭甲○○家庭暴力,使甲○○黯然分手離去,呂瑞珠繼而搬遷至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住處同居,迨乙○○之大陸地區配偶返臺後,又由乙○○安排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C室租屋居住,乙○○僅係將呂瑞珠視為性交洩慾之工具等情,使甲○○憤恨難平,甲○○遂與呂瑞珠相約於97年9月8日上午赴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C室面會,迨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該址脫衣沐浴時,呂瑞珠在屋內大喊「不要」,甲○○即開門進入屋內衝入浴室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腫脹、左眼眶外側挫傷瘀血、鼻孔鈍挫傷擦傷、鼻出血及左手臂腫脹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呂瑞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遭毆打受傷照片2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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