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德
潘世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德、潘世洪共同犯傷害罪,邱昱德處拘役肆拾伍日,潘世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木棍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昱德、潘世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李裕 欽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分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復衡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因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昱德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被告潘世洪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品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潘世洪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1支,並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潘世洪於警詢中所陳係渠於路邊所拾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潘世洪、邱昱德所有,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993號被告邱昱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潘世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茄苳巷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德、潘世洪於100年1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綽號「 阿興哥 」之 邱建興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仙林巷13號之住處飲酒、聊天,邱昱德因故與原本在場正準備離開之 李裕欽 在前揭處所外面發生爭執,邱昱德及潘世洪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邱昱德徒手握拳揮擊李裕欽左側臉頰數下;潘世洪隨之手持木棍毆打李裕欽右肩及其他身體部位6下,李裕欽並舉起左手防禦,因而受有頭左尺骨骨折、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傷害結果。嗣經李裕欽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昱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又被告邱昱│││中之自白│德雖於警詢中稱未見被告潘││││世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裕││││欽之情形,然於偵訊中已改││││稱:「李裕欽先推我一下,││││潘世洪就拿木棍打他」等語││││。│├──┼───────────┼────────────┤│2│被告潘世洪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3│告訴人李裕欽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4│證人即屋主邱建興於警詢│證人於屋內確有看見被告邱│││之陳述│昱德、潘世洪與告訴人3人││││於屋外拉扯之情形。│├──┼───────────┼────────────┤│5│小港醫院100年1月16日診│告訴人係因被告邱昱德、潘│││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指│世洪前揭共同傷害之行為而│││認被告邱昱德、潘世洪照│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片2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告潘世洪持以傷害之││││木棍照片2張││└──┴───────────┴────────────┘
二、核被告邱昱德、潘世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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