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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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稱伊罹患精神疾病,常常搞不清楚狀況,精神恍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
448號案)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關於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均能條理清晰切題回答,並清楚說明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員不適任,遂與告訴人間產生齟齬之經過,尚且能為己辯護。且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僅以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置辯,然俟上開傷害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偵訊期日告訴人陳稱伊有公然侮辱相關錄音證據提供等語後,被告始具狀檢附相關就醫資料辯以伊有精神疾病云云。衡諸常情,若被告果因精神疾病致影響對其自身行為之認知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當不致在受訊初期捨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足見渠遲至相關證據即將顯現之際所為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衡酌本件因雙方對於和解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另具狀陳稱:伊因精神狀況無法為己辯護,請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辯護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無指定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被告陳美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係高雄市○○區○○街○○○號妙房東大樓住戶, 余冠忠 係該大樓之管理員,2人平日互動不睦,陳美伶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詞辱罵余冠忠「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余冠忠社會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余冠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有病狀,我自己自言自語不知道說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冠忠指訴綦詳,並有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該光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99年4月1日16時28分34秒被告出現畫面並走向值班台口中念念有詞(無法聽清楚說話內容);於16時29分2秒時,被告對著值班台說:..『拿出來』..『你想說,我在念什麼』、..『垃圾嘛』、『看什麼』、『垃圾、看不過去那樣子啦』、『垃圾』(以上均台語)….到16時29分16秒被告邊走邊離開值班台走向外面同時口中念念有詞(聲音尖銳無法聽出內容)」,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當時在管理室值班台值班,足見被告以上開「垃圾」等語,係對被告辱罵無誤。又按大聲辱罵「垃圾」等語,依吾國人情,係一輕蔑鄙視之舉動,其舉止足以減損人之名譽,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上開舉動,業已構成妨害他人名譽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名譽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上開管理室以言詞辱罵余冠忠「垃圾」等語,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惟查,該時段現場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無法聽出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公然侮辱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此行為若成立犯罪,依上開判例見解,與上開公然侮辱罪,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