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蔡春綢
訴訟代理人  鍾采潔
被   告  諶慶榮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
縣○○鎮○○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電動自行車車(下稱系爭電動車),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第五腳掌骨骨
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
13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薪資賠償
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1,
500元、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總計326,63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不應由其負責,且原
告應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前揭給付,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
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至9頁;第12至14頁
;第17至23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有前開案卷可稽,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減
速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23,130元乙節,就
醫院診療費4,5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星堂中醫
診所收據、三星堂中醫診所自費用藥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0至20頁),且有聖母醫院107年3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
0214號函暨所附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電子病歷、救
護紀錄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
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院診療費4,53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行血藥
帖、膠原蛋白、八寶粉部份,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金德中藥房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203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4、35頁),然為被告
爭執,原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病名為左側第五腳掌骨
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見本院卷第10頁),尚難據
此即認原告所受傷勢於接受現代醫學治療外,另有服用前揭
中藥、保健食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
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自難憑採。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醫療費4,530元
,核屬有據;如附表編號1-11至1-14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2
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足認原告於106年5月21日至
同年7月20日確有仰賴他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之損害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車往返於住家與醫院之間
,而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乙節,惟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或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伊任職於進勝商行,月薪30,000元,因系爭傷
害休養2個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薪資損失6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
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64頁),惟
觀諸上開繳款書記載,尚無從得知原告每月收入之確切數額
為若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原告雖曾由宜蘭縣百貨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惟原告業於102年3月29日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5-2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高齡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強
制退休年齡,另參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職業為家管(見警卷
第7頁),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或報酬減少而受有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關於系爭電動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5所示修
復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刑事
卷宗第34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電動車受損,而
生修復費用1,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⒍關於醫療器材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附表編號6所示必要醫療
器材費用10,000元等情,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為
其他舉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側第五腳掌
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
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
、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530元、看護費用120,0
00元、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合計共134,530元(計算式
:4,530元+120,000元+1,500元+10,000元=136,03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逆向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自明(見警卷第12頁;第17至23頁、刑事卷第45至47頁)
。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
,809元(計算式:136,030元×30%=40,809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
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
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查被告諶慶榮前以原
告黃蔡春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以106年度羅小字第380號駁回其訴,有106年度羅小字
第380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於
該案中認原告黃蔡春綢應賠償被告諶慶榮6,861元,然因原
告於該案中以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之債務,與上開
6,861元之損害賠償抵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及卷
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判決既已就原告所主張對
被告之看護費用債權,認定有36,000元之債權存在,且原告
業以之與其對被告6,861元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
主張之看護費用債權僅剩餘29,139元(計算式:36,000元-
6,861元=29,13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
948元(計算式:40,809元-6,861元=33,94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取保險理賠金50,255
元乙節,其中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診療費用為3030元、護
送費用為11,225元,有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原告受領之保險給付,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債權經扣除保險給付後已無剩餘,故原告所為請
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
33,948元,惟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50,255元後,已無
剩餘,是請求被告給付326,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細目│金額│證據頁碼│
│││號││(新臺幣)││
├──┼───────┼──┼───────┼──────┼─────────┤
│1│醫療費│1-1│106年5月20日急│350元│本院卷第11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2│106年5月22日門│310元│本院卷第11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3│106年6月19日門│290元│本院卷第12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4│106年5月31日門│350元│本院卷第12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6│106年8月28日門│870元│本院卷第13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7│106年7月19日門│290元│本院卷第14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8│106年8月14日門│470元│本院卷第14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9│106年9月28日門│450元│本院卷第15頁│
││││診醫療費(聖母│││
││││醫院)│││
││├──┼───────┼──────┼─────────┤
│││1-10│106年8月19日至│1,150元│本院卷第17至20頁│
││││106年9月11日醫│││
││││療費(三星堂中│││
││││醫診所)│││
│││││││
││├──┼───────┼──────┼─────────┤
│││1-11│膠原蛋白│6,000元│刑事卷宗第34頁│
│││││││
│││││││
││├──┼───────┼──────┼─────────┤
│││1-12│行血藥帖│1,300元│刑事卷宗第34頁│
│││││││
│││││││
││├──┼───────┼──────┼─────────┤
│││1-13│106年5月25日八│5,000元│刑事卷宗第35頁│
││││寶粉│││
│││││││
││├──┼───────┼──────┼─────────┤
│││1-14│106年6月20日八│5,000元│刑事卷宗第35頁│
││││寶粉│││
│││││││
││├──┴───────┼──────┴─────────┤
│││小計│21,830元│
├──┼───────┴──────────┼──────┬─────────┤
│2│看護費用│12萬元│本院卷第8頁│
│││││
├──┼───────┬──┬───────┼──────┼─────────┤
│││││││
│3│交通費用│3-1│至聖母醫院車資│6,400元││
│││││││
│││││││
│││││││
│││││││
││├──┼───────┼──────┼─────────┤
│││3-2│至三星堂中醫診│5,600元││
││││所│││
│││││││
│││││││
│││││││
││├──┼───────┼──────┼─────────┤
│││小計││12,000元││
│││││││
├──┼───────┴──┴───────┼──────┼─────────┤
│4│工作薪資損失(60天)│60,000元│本院卷第55-2、64頁│
│││││
├──┼──────────────────┼──────┼─────────┤
│5│電動自行車修理費│1,500元│刑事卷宗第34頁│
│││││
├──┼──────────────────┼──────┼─────────┤
│6│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
│││││
├──┼──────────────────┼──────┼─────────┤
│7│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
├──┴──────────────────┼──────┴─────────┤
│合計│32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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