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連劍清
被 告 祁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