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輝杰與 余清華 同為受僱於國建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全人員。詎王輝杰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因細故與余清華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國建大樓內以徒手出拳方式,毆打余清華之臉部,致余清華受有左上眼皮裂傷之傷害。案經余清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調院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告訴人余清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調院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當下告訴人撥打110報案之紀錄單(見偵卷第35至41、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工作上交
接事宜及工作態度心生不滿,卻未能尋求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紛爭,竟於激動之下訴諸肢體暴力,出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皮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後均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尚無法接受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9萬元,告訴人則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要求提高和解金額及不願意再與被告進行調解,因此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調院偵卷第7、21頁,簡卷第19頁)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臉部眼皮處、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