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O騏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共有3人,僅有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之女友因害羞而放棄提出告訴,雖未提出告訴,但告訴人女友之身心,已因本案遭偷拍竊錄而受創,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幸經告訴人及時發現,竊錄之影片始未外流或造成更大傷害。又被告身任保全工作,竟利用工作之便,侵害他人隱私,令人髮指。且被告雖於原審認罪,但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顯示有何悔意,原判決於科刑未審酌被告犯行所致之危害性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惡念,以監視器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致告訴人心理感受不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其尚能面對過錯,未逃離現場並配合調查,嗣後亦積極尋求和解,頗具悔意,然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亦無濫用裁量之情。故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良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藍芽 耳機監視器壹個及記憶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良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惡念,以監視器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致告訴人心理感受不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其尚能面對過錯,未逃離現場並配合調查,嗣後亦積極尋求和解,頗具悔意,然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藍芽耳機監視器1個,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供其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記憶卡1個,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記憶卡1個,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告訴人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63號被告陳政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領新督大樓警衛室廁所內,裝設藍芽耳機外型之可錄影之監視器,而於同日16時許,攝得洪○騏(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為洪○騏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藍芽耳機監視器1個、記憶卡1個。
二、案經洪○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良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洪○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藍芽耳機監視器││││內記憶卡影像檔案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又被告所竊拍之影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藍芽耳機監視器1個、記憶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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