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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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4號原告 黃德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代表人 陳保安 (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新北警永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7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原為 李宏振 ,嗣於110年8月20日,內政部另派任陳保安接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分局長,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陳保安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被告傳真之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75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德生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新生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予以攔停稽查,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8OA9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6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28日新北警永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人在永和永和路、中山路口富邦銀行門口,等行人號誌燈秒速閃爍迅速,行人已快步方式行逕通過,要走到對面我渴了飲料店,紅色地磚這裡離開斑馬線,馬路約有10步路,警方才攔查原告,後來又叫原告走回去,他說你沒看到是紅燈,原告說原告過馬路時是綠燈,就叫原告把證件給他看,說還是要舉發你,原告堅持說是綠燈走過來的,就叫原告簽名,原告沒簽字,就說不服去申訴,就讓原告先走。如本人有違規事實,現場看到為何不當場取締,而是先停好摩托車等行人號誌切換才告發,執法人員取締有瑕疵,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請求提供密錄器完整畫質清晰,原告起訴有提供三張照片,是後來進行該路段模擬實驗,行人是指行人號誌通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執勤員警於110年3月5日14時14分勤務中行經系爭地點,目睹原告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於富邦銀行處沿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至原告所稱飲料店前路口,為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違規屬實,此有員警執勤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又依現場號誌時相及行人號誌影像,行車號誌由系爭路段永和路2段左轉直行右轉號誌開啟,待左轉指示號誌關閉後,行人專用號誌始轉為開啟(小綠人),行人方可穿越人行穿越道。原告行人專用號誌未開啟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道路,依影像擷取照片,原告穿越至飲料店前時,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可証,原告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屬實,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10年3月5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過馬路時行人號誌是綠燈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3月5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新生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予以攔停稽查,並於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4日前,原告雖於110年6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6153號函、原處分書、號誌燈轉換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現場示意圖、路口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0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6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59頁下方、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及第68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3月5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過馬路時行人號誌是綠燈等語,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親見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為紅燈時穿越馬路,舉發員警遂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615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與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110年03月05日14-16擔服勤務,14時許於永和路一段右轉中山路一段時,親眼目睹違規人黃德生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永和路上往中正橋方向),遂將其攔停,違規事實明確,查核身分無誤並告知違規人其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畫面照片(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同卷第59頁上方所之交通現場示意圖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5
14:13:50時,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永和路1段行駛,行經至永和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直行、左轉、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而行人專用號誌則為紅燈禁止行人通行之狀態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
0514:13:54時,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穿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後,旋即右轉中山路1段,此時依然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直行、左轉、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而行人專用號誌則仍為紅燈禁止行人通行之狀態,並見原告(即照片內以藍字圓圈所標示之行人)已站在中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前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514:14:02至14:14:08時,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右轉至中山路1段後即停靠在路邊,並回頭朝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攔查,而在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514:14:02時,亦清楚可見此時行人專用號誌燈(即照片內以黑色圓圈所標示之號誌)仍為紅燈禁止行人通行之狀態等情,以上等情亦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615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於110年3月5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確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過馬路時行人號誌是綠燈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0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內之第三點所記載:「三、違規人稱之綠燈為汽、機車號誌,行人號誌為禁止通行,顯與事實不符……」,並參酌本院卷第69頁及第7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即可得知舉發當時中山路1段與永和路口之汽機車行車號誌燈為綠燈,但是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行人通行之狀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