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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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美姫(聲請書誤繕為「姬」,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因在執行觀察勒戒前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美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12月1日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3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卷第
62、68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粉末(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包(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3.88公克、總驗餘淨重3.87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840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卷第62頁)2白色透明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650公克、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