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奕中
黃福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褐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奕中、黃福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MDMA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扣案之毒品,係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且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47號函檢附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57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陸奕中、黃福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
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深褐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淨重50.62公克,取樣2.0
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5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676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8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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