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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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嵩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無障礙物」更正為「有堆積物」;倒數第1至2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前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嵩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嵩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嵩明案發當時並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附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在規定之地區路線內行駛,竟突然自腳踏車道穿越紐 澤西 護欄往道路方向行駛,因而致告訴人 張咸慶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甚且未留置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在規定之地區路線內行駛,竟突然自腳踏車道穿越紐澤西護欄往道路方向行駛,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逕自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家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林嵩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豐年路橋下」時,本應注意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在規定之地區路線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自腳踏車道穿越紐澤西護欄往道路方向行駛,適有同方向由張咸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咸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足部挫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腕部擦傷、腳趾閉鎖性骨折、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林嵩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假意要賠償張咸慶並陪伴張咸慶騎乘一小段距離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騎車逃逸。
二、案經張咸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嵩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不│││白│慎與告訴人張咸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有任何處││││置即騎離現場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張咸慶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嵩明突然自腳踏車道穿越紐││││澤西護欄往道路方向行駛,││││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假意││││要賠償並陪騎一段距離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離現場之事實。
│├──┼───────────┼────────────┤│3│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足部挫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腕││││部擦傷、腳趾閉鎖性骨折、││││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證明本案肇事情形及被告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經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