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黃萬祥
許 劉美珠 劉美雪 (兼被繼承人劉 吳招治 之繼承人)
周秀珍 周宇心 周政宏 兼上六人代理人 黃秀諒 相對人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盛吉 周丁財
周丁煌
王 周碧雲
周碧娥
張 周碧蓮
周 陳銀霞 (即 周錦上 之繼承人)
周鴻維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隆榮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純美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小玲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玉玲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王惠美 周惠英
王國華 陳運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列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44元,戶政規費630元(規費收據共42紙,每紙收據金額15元),地政規費1,060元(含規費收據10紙,每紙收據金額100元及規費收據3紙,每紙收據金額20元),共計97,334元。
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列金額(即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乘以各相對人負擔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1周友志8.5%8,2732周詠翔4.2%4,0883周宣彣4.2%4,0884周盛吉2.4%2,3365周丁財2.4%2,3366周丁煌2.4%2,3367王周碧雲2.4%2,3368周碧娥2.4%2,3369 張周碧蓮 2.4%2,33610 周陳銀霞 0.4%38911周鴻維0.4%38912周隆榮0.4%38913周純美0.4%38914周小玲0.4%38915周玉玲0.4%38916王惠美8.1%7,88417周惠英8.1%7,88418王國華8.1%7,88419陳運洪8.1%7,88420黃萬祥3.8%21黃秀諒7.5%22 許劉美珠 2.8%23 劉吳招治 2.8%24劉美雪3.8%25周政宏3.8%26周秀珍3.8%27周宇心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