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戴明昶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嗣消債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134條條文,同時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條文,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修正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知識水準甚低,故平時財務均由其配偶 曾鳳潔 管理、處分,曾鳳潔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而自行為其辦理保單質借,其就保單質借乙事,自不具故意,亦非以損害債權人權益為目的。另其曾聲請本件更生時,係請託有相關經驗之友人代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辦理,該名友人並未就法院裁定更生後債務人依法不得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各節,向其與曾鳳潔說明,依其與曾鳳潔之職業、教育程度、知識水準,自無可能知悉該等規定,亦無可能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更足證其就「保單質借」乙事,不具有故意且非以損害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債務人於107年10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然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而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8月28日作成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變價處分裁定,於109年10月26日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而原審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之行為,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二)抗告人於本院107年10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6,256元、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31,211元、富邦人壽保單現金價值26,535元、全球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18,139元、13,997元、23,948元、56,823元、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7,262元、45元、56,018元,合計共360,234元,有各保險公司回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分別於108年4月17日陳報其保單現金價值應為71,17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4頁)、同年10月14日陳報其保單現金價值為123,513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4頁至第204頁),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保單現金價值共減少236,721元。
核對抗告人所提出之保單投保證明等資料,可知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多筆保單質借,致其保單現金價值大幅減少,且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款。且為求明確,於107年12月26日修法明定須以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且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參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而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7年10月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時,尚於同年10月12日發函抗告人,通知其進入更生程序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之事項,包括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等具有財產價值之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頁至第8頁),是抗告人對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具有財產價值,及保單現金價值減少將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乙節,諉為不知,實難認有理由。
(四)抗告人另以其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知識水準甚低,財務均由其配偶曾鳳潔管理等情為由,主張其就保單質借乙事,不具故意,亦非以損害債權人權益為目的云云。惟依其所述,其財務均係由曾鳳潔管理,則曾鳳潔對於其聲請更生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而觀諸曾鳳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105、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見本院消債抗卷第69頁、司執清債更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可知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5、106年間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任職,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對人壽保險契約相關之內容應非全無瞭解。故曾鳳潔對於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之保單現金價值具有財產價值乙事,實無不知之理,否則伊為何會持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又系爭保單均係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欲辦理保單質借須得抗告人同意,更須抗告人之簽名或用印,是抗告人主張其妻曾鳳潔自行持其保單為質借,不具故意,亦非以損害債權人權益為目的,亦難認有據。
(五)抗告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向各保險公司為質借之行為,致系爭保單僅存現金價值123,513元,是抗告人之質借行為已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而抗告人向本院更生程序,自應遵守債務清理程序,且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既已接獲通知保單屬於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且具有財產價值,一旦辦理借款,自會實質減縮日後解約時可領之金額,卻仍申辦借款,其主觀上具有處分清算財團之故意甚明,是其顯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核與修法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相當,自應予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而得裁定免責,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原審於調查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曾鳳潔作證,欲證明保單質借係由曾鳳潔自行為抗告人辦理乙節,惟關於曾鳳潔之智識、經驗及參與抗告人財務管理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曾鳳潔與抗告人間就其等之家庭財務係利益共同,實難期待其能客觀、公正地陳述事實,且依上揭所述,已足認定抗告人就保單質借部分,是否具「故意」,且以損害債權人權益為目的,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曾鳳潔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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