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姚蓉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張耀遠 委由姚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9年8月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27至28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未和解及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超細纖維擦拭布1條2彩緞毛巾1條3伯朗絲絨奶茶4瓶4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罐5海底雞1罐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