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 陳怡憓 關係人 林奇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奇呈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奇呈於10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180,000元,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無須通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於109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73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關係人林奇呈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135,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怡憓,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3月8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復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新店區順安215550.44490/1096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833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1段85巷6弄20號1樓順安段21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1層75.83平台9.5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