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曾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契約,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貸款額度,被告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倘借款期間屆至,而兩造對該借款約定書內容無書面異議,該借款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每日最終借款餘額,以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1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又依該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第3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另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以週年利率14.99%計收。詎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6,425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至96年4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1,077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5%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至96年2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2,78
6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㈣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貸款部分並無意見,被告於93年間有認真清償各借款,嗣於95年間始離開臺灣赴大陸工作;另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因時間相隔甚久,並沒有記憶,需要再行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貸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本息後,尚各餘上開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各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及轉催呆查詢資料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貸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本息後,尚餘該部分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之未償債務乙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貸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陸續
清償部分借款本息後,尚餘該部分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及轉催呆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審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契約為被告所簽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上所載之對保時間、地點及對保人員均與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上所載之部分貸款撥款帳戶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上所載之撥款帳戶相同等情,則被告倘未曾向原告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應無與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於相同時間進行對保,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使用相同撥款帳戶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貸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乙情,尚屬有據,洵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其對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於原告就上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後,業已知悉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可至銀行業者處進行查詢,並釐清有無相關債務,詎被告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為不實,僅空言以不復記憶等詞為抗辯,要非有據,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表:
┌──┬───────┬────────┬────────┐│編號│時間│契約│金額│││││(新臺幣)│├──┼───────┼────────┼────────┤│1│93年5月13日│現金卡借款約定書│15萬元│├──┼───────┼────────┼────────┤│2│93年5月13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30萬元│├──┼───────┼────────┼────────┤│3│93年4月15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4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