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黃女芳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 律師
蔡慶勇 被告 陳鳳英
黃大欽 黃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程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黃程續與其前配偶 連阿香 育有兩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乙○○, 嗣連阿香 死亡後,被繼承人黃程續於民國72年8月6日再與被告甲○○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丁○○。嗣被繼承人黃程續於107年7月1日死亡,依法應由被繼承人黃程續之子女、配偶即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程續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黃程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二筆現金存款、四種股票投資等動產,兩造並已就動產部分達成協議,分配完畢,然就被繼承人黃程續所遺之不動產,則仍未能達成協議,全體繼承人間因此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
(三)被繼承人黃程續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程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程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程續所有遺產,不動產部分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現金、股票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因動產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協議,分配完畢,原告遂於110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程續所有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分別共有(參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針對分割被繼承人黃程續遺產所為之主張,可認係屬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黃程續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程續與其前配偶連阿香育有兩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乙○○,嗣連阿香死亡後,被繼承人黃程續於72年8月6日再與被告甲○○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丁○○。嗣被繼承人黃程續於107年7月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程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程續死亡時,應由其子女、配偶即原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等四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黃程續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程續於107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二筆現金存款、四種股票投資等動產,兩造並已就動產部分達成協議,分配完畢,然就被繼承人黃程續所遺之不動產,則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程續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程續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黃程續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程續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此已敘述於上。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甲○○、丁○○於本件調解時並無爭執,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並斟酌原告之聲明,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宜宣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程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1分之1│兩造各按│││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1分之1│兩造各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00○○○區○○街○○號)││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4分之1│├──┼────┼─────┤│2│甲○○│4分之1│├──┼────┼─────┤│3│乙○○│4分之1│├──┼────┼─────┤│4│丁○○│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