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輝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輝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輝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9、34、86頁),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嗣後已與告訴人 余清華 達成和解而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1年4月18日和解書、告訴人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1日陳報狀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1、51、53頁),併審酌告訴人上開陳報狀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傷害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仍尚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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