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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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姚錦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忠融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四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新臺幣玖萬
參仟柒佰元後,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
一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請求積欠租金、瓦斯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所主
張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瓦斯費,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
金及瓦斯費新臺幣93,7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