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纓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業由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其資產等,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56,919元未清償(含本金20
4,207元、利息52,712元)。嗣經澳盛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予
原告,並登報公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