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蔣 羅一鈞
被移送人 楊孝文
被移送人 王郁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1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孝文、王郁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蔣羅一鈞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孝文、王郁琇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孝文、王郁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5日2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錦和運動公園)。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孝文、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
鬥毆。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之行為,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蔣羅一鈞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行為少年 林孟杰 與行為少年 陳于翔 于網
路上發生口角糾紛並相約談判,於109年1月5日1時許行為少
年林孟杰以手機通訊軟體即時通招集行為人蔣羅一鈞、楊孝
文、王郁琇及行為少年 陳韋佐 、 張景淵 、 謝承祐 、 陳翊安 、
施博仁 等8人;另行為少年陳于翔以電話聯繫行為少年陳敏
華、 徐偉翔 、 郭宇哲 、 彭柏笙 及 呂昱佑 等5人前往助陣,雙
方於109年1月5日2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錦和
運動公園)發生肢體衝突,相互徒手互毆,造成行為人楊孝
文、王郁琇及行為少年陳于翔、徐偉翔、郭宇哲、彭柏笙、
呂昱佑及張景淵等人受傷。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
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經查:
被移送人蔣羅一鈞辯稱:「我沒有參與鬥毆,但是我有看到
其他人打架。」云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
,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