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趙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就被告趙諒承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
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以趙諒承為被告部分,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訴
請求其清償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1月13日死
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
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難
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就另一
被告 蔡瑋芯 部分之訴,則另行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