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黃蘭淑
被 告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景輝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靖怡
范成瑞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
度附民字第3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560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追加被告
廖景輝,且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401,760元。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訴之聲明,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景輝係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自100年
5月間起,向訴外人 高隆杰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廠房)作為營業辦公及倉庫使
用。詎於106年6月7日6時30分許,因被告公司電源延長
線未定期檢測而導致電線走火並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原告所有之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
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緊鄰系爭廠房,致系爭房屋外牆剝落
、窗戶破損、採光罩及冷氣室外機遭燒毀,支出修繕費共計
301,760元。又原告親眼目擊火勢逼近,所居住之系爭房屋
窗戶遭高壓溫度熔毀,且因被告聲請火場鑑定導致原告遭火
災毀壞之窗戶、採光罩無法修復,期間再逢雨季,家中因漏
雨及雨水滲入而無法安居,身心痛苦不已,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6
0元。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於106年6月7日於該局網
站上發布消防局資訊,其上記載「汽車修配廠冒出大量濃煙
及火舌,後側已延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等
語,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致,洵有疑義
;另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
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倘鈞院
認該損害與系爭火災具有因果關係,則應計算折舊;又估價
單中「氣密窗」、「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部分,是否與「
經本件火災燒毀而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物品」屬同一品牌型式
之商品,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景輝係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自100年
5月間起,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系爭廠房使用,於106年6
月7日6時30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於106年6月7日於該局
網站上發布消防局資訊,其上記載「汽車修配廠冒出大量
濃煙及火舌,後側已延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
」等語,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致,洵
有疑義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網站資訊截圖為證。惟
查:
1.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
後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
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公司及環中
東路6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
述內容綜合分析,認被告之廠房為起火戶,且被告廠房樓
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故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廠房之樓梯下方4層
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堪予認定。被告提出臺中市消防局
網站資訊截圖,雖提及其上記載「汽車修配廠冒出大量濃
煙及火舌,後側已延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
」等語,然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起火原因等判斷,
則均非當時到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可得於第一時間加以
判斷之事,自無足憑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網站資訊截圖內容
,而推翻系爭鑑定書之研判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無可採。
2.又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
處附近,①未發現瓦斯爐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
,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地面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
被告廖景輝亦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均無與人結怨糾紛,
附近近來未有異常人、事、物發生等語;並經調閱系爭房
屋火災發生前14天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流水訊號表,未有
發現異常進出情形,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未發現有煙蒂殘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煙蒂微小火源
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完全不同;此亦核與被告廖景輝供
稱其及公司員工均無抽煙習慣等語相符;故研判煙蒂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金屬層架上擺放蚊香鐵盤受燒
變色,內部尚有未使用蚊香殘留,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張小萍 於談話筆錄時證稱:105年底,伊有購買1整箱有
機蚊香,當時有使用但發現效果不好,所以就整箱擺放在
夾層樓梯下方的鐵架底層,沒有再拿出來使用等語;證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 李聖威 於談話筆錄時證稱:廠區內皆未使
用蚊香等語,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
排除;⑥4層置物鐵架低處遺留鋰電池,該鋰電池未有劇
烈燒損爆開跡象,且鋰電池金屬本體未有受燒嚴重變色、
變形跡象,故研判鋰電池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⑦電風扇A及電風扇C金屬鐵網受燒變色,馬達線圈受
燒燒損嚴重,均未有短路跡象;電風扇B金屬鐵網受燒變
色,尚有底漆殘留,馬達線圈未有短路跡象,故研判電風
扇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⑧樓梯下方4層
置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
地板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
西側較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
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
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
跡象,並沿4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頭
刃片未有積碳現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
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環中東路6段176號「科恩公司」
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
電源延長線(花線),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⑨綜合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
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
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
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廠房1樓樓梯下方4層置物
鐵架西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外牆剝落、窗戶破損、採光罩及冷
氣室外機之損害,是否為系爭火災所致云云。經查,證人
林彩鳳 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火災以致
房子受有損害,你是否有去看過?)有,我有去看過,牆
壁都凸起來、玻璃都受有損害,我們那一排房子玻璃都破
掉、牆壁都凸起來,水泥也剝落。」、「(問:(提本院
卷239-271頁照片)是否原告房子受損的情形?)對,就是
這樣子,還叫人來做,採光罩都壞了,紗窗都破、冷氣都
燒壞,因買房時,我們整排冷氣位置都設在一樓的後面,
所以一樓的冷氣都壞掉,他們都不賠我們。」、「(問:
採光罩及紗窗是在房子的後面或前面?)採光罩在房子後
面,紗窗房子前後都有,也都有壞,整棟房子的玻璃都破
了。」、「(問:牆壁都凸起來在何處?)從一樓到三樓
後面的外牆壁都凸起來受損,牆壁內壁有燻黑。」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1頁),可知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且依照
系爭鑑定書內現場關係位置暨照相位置圖(見本院卷第
116頁)顯示,系爭房屋後方與系爭廠房右方為相鄰,又
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顯示,系爭廠房起
火位置及延燒狀況,確實波及四周連棟建築,是系爭房屋
之損害與系爭火災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堪可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火
災係因系爭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氣因
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電
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廠房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公司所承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
自係被告公司所使用無疑。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廠房之
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
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之情事,負有就該租賃
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避
免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不
因起火時被告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及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
發現場而有不同。又系爭廠房既為起火戶,被告廖景輝係
系爭廠房之管理使用人,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
務。惟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
爭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五)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
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
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
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廖景輝既為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
護系爭廠房之安全,此乃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其因疏
未注意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導致
系爭鐵皮廠房內老舊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怠
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廖景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復抗辯稱估價單中「氣密窗」、「日立變頻分離式冷
氣」部分,是否與「經本件火災燒毀而完全喪失其效用之
物品」屬同一品牌型式之商品云云。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中記載「氣密窗規格460×100」、「日立變頻分離式冷
規格5.0」,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憑,可知氣密窗之價格估
算係以施作之長寬深為計算基礎,至該窗玻璃密度、窗框
材質、樣式表面等係為更換氣密窗所必要之附屬組成;另
冷氣機部分,依照現場受損冷氣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知該受損冷氣機品牌為日立變頻分離式室外機,
與估價單上記載之冷氣機為同一品牌。惟參酌原告自述冷
氣機及氣密窗均於9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所設置,自購買當
時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業經7年餘,期間產品種類推陳出
新,商品材質、式樣、功能均經改良修正,是以,原告雖
未能提出經本件火災所燒毀上開物品之品牌型式,然原告
為修復系爭房屋而購置之「氣密窗」、「日立變頻分離式
冷氣」,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且不因此使原告獲取額外利
益,亦不會因此增加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從而被告辯稱
估價單上開物品應與本件燒毀之物品為同一品牌型式商品
一節,委無可採。
(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就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修
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13至219頁)。上開修復項目中,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外牆、窗
戶及採光罩部分耐用年數為3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1000分之74,另冷氣室外機部分耐用年數為2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0分之109。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
為95年1月20日,買賣登記日期為99年6月25日,此有建
物謄本附卷可參,並依原告自述冷氣、氣密窗、採光罩係
原告於99年購買系爭房屋所施作購買,鋁紗窗及外牆都是
原來建商施作的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冷氣、氣
密窗、採光罩之折舊應自買賣登記日期即99年6月25日起
計算,另鋁紗窗及外牆之折舊應自系爭房屋完成日期即95
年1月20日起計算之,是上開修復項目分別自上開日期起
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即106年6月7日)止計算折舊(計
算式如附表),扣除折舊後合理修復費用合計為204,011
元。
2.另原告主張其親眼目擊火勢逼近,所居住之房屋窗戶遭高
壓溫度熔毀,身心痛苦異常,且因被告聲請火場鑑定導致
原告遭火災毀壞之窗戶、採光罩無法修復,期間再逢雨季
,幾次大雨過後,家中因漏雨及雨水滲入而無法安居,身
心再遭重創,更感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
法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損害原告上開物品,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滋生其他困
擾,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4,011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第
213條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4,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表:
┌──┬─────┬───────┬──┬────────┐
│編號│修復項目│原告之支出費用│使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年限│之修復費用數額│
├──┼─────┼───────┼──┼────────┤
│1│1樓至4樓│126,000元(其│30年│106,000+8,321│
││外牆│中材料費用││=114,321元│
│││20,000元,見本│││
│││院卷第213頁)│││
├──┼─────┼───────┼──┼────────┤
│2│1樓至4樓│44,000元(均為│30年│18,306元│
││鋁門窗│材料費用,見本│││
│││院卷第215頁)│││
├──┼─────┼───────┼──┼────────┤
│3│1樓採光罩│77,560元(均為│30年│45,281元│
││(含氣密窗│材料費用,見本│││
││、玻璃)│院卷第217頁)│││
├──┼─────┼───────┼──┼────────┤
│4│冷氣室外機│54,200元(其中│20年│3,500+22,603=│
│││材料費用50,700││26,103元│
│││元,見本院卷第│││
│││219頁)│││
├──┼─────┴───────┴──┴────────┤
│合計│204,011元│
└──┴─────────────────────────┘
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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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074=1,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1,480=18,520
第2年折舊值18,520×0.074=1,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20-1,370=17,150
第3年折舊值17,150×0.074=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50-1,269=15,881
第4年折舊值15,881×0.074=1,1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881-1,175=14,706
第5年折舊值14,706×0.074=1,0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706-1,088=13,618
第6年折舊值13,618×0.074=1,008
第6年折舊後價值13,618-1,008=12,610
第7年折舊值12,610×0.074=933
第7年折舊後價值12,610-933=11,677
第8年折舊值11,677×0.074=864
第8年折舊後價值11,677-864=10,813
第9年折舊值10,813×0.074=80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0,813-800=10,013
第10年折舊值10,013×0.074=7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0,013-741=9,272
第11年折舊值9,272×0.074=68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9,272-686=8,586
第12年折舊值8,586×0.074×(5/12)=26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8,586-265=8,321
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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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000×0.074=3,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000-3,256=40,744
第2年折舊值40,744×0.074=3,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744-3,015=37,729
第3年折舊值37,729×0.074=2,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729-2,792=34,937
第4年折舊值34,937×0.074=2,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937-2,585=32,352
第5年折舊值32,352×0.074=2,3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352-2,394=29,958
第6年折舊值29,958×0.074=2,217
第6年折舊後價值29,958-2,217=27,741
第7年折舊值27,741×0.074=2,053
第7年折舊後價值27,741-2,053=25,688
第8年折舊值25,688×0.074=1,901
第8年折舊後價值25,688-1,901=23,787
第9年折舊值23,787×0.074=1,760
第9年折舊後價值23,787-1,760=22,027
第10年折舊值22,027×0.074=1,63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22,027-1,630=20,397
第11年折舊值20,397×0.074=1,50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20,397-1,509=18,888
第12年折舊值18,888×0.074×(5/12)=582
第12年折舊後價值18,888-582=18,306
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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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560×0.074=5,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560-5,739=71,821
第2年折舊值71,821×0.074=5,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821-5,315=66,506
第3年折舊值66,506×0.074=4,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506-4,921=61,585
第4年折舊值61,585×0.074=4,5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585-4,557=57,028
第5年折舊值57,028×0.074=4,2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57,028-4,220=52,808
第6年折舊值52,808×0.074=3,908
第6年折舊後價值52,808-3,908=48,900
第7年折舊值48,900×0.074=3,619
第7年折舊後價值48,900-3,619=45,281
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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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700×0.109=5,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700-5,526=45,174
第2年折舊值45,174×0.109=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174-4,924=40,250
第3年折舊值40,250×0.109=4,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250-4,387=35,863
第4年折舊值35,863×0.109=3,9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863-3,909=31,954
第5年折舊值31,954×0.109=3,4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31,954-3,483=28,471
第6年折舊值28,471×0.109=3,103
第6年折舊後價值28,471-3,103=25,368
第7年折舊值25,368×0.109=2,765
第7年折舊後價值25,368-2,765=22,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