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秉權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3年,自107年9月10日起至
110年9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自107年9月10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0.49%計息,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9月
10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1
%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詎被告自108年8月10日
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