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亮
被移送人 張簡富翊
被移送人 張家元
被移送人 郭遵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8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黃文亮、張簡富翊部分,不受理。
張家元、郭遵盛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文亮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0時
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中庭公園,
酒後與被移送人張簡富翊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被移送
人張家元、郭遵盛則從一旁拉住黃文亮,因認被移送人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之行為,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黃文亮、張簡富翊均不受理: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始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黃文亮、張簡富翊對於上開移送事實,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張簡富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安全帽1頂、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黃文亮醉酒喧鬧,妨礙安寧,並與被移送人張簡
富翊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核屬一行為同時該當滋擾住
戶安寧及相互鬥毆之二處罰規定,惟被移送人黃文亮於警詢
時陳稱:「眼睛痛、沒有外傷,要對張簡富翊提出傷害告訴
」;被移送人張簡富翊於警詢時亦陳稱:「後頸疼痛紅腫,
要對黃文亮提出傷害告訴」等語,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移送人黃文亮、張簡
富翊當時涉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行為,
縱有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之違序
行為,惟其2人既均互提傷害告訴,自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
辦,而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移送機關逕以其
2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之行為,移送
本院裁處,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被移送人張家元、郭遵盛均不罰: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
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第8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苟不能證明
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上之故意,自不得僅以客觀之事實,即謂
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經查,被移送人張家元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在中庭跟我
朋友張簡富翊聊天,聽到有人在大聲叫罵,就跟張簡富翊一
起過去查看,張簡富翊請他小聲一點,他就對張簡富翊罵三
字經,張簡富翊就拿安全帽打他脖子,黃文亮徒手打張簡富
翊後頸,然後我和郭遵盛從一旁拉住黃文亮,防止他再動手
」;被移送人郭遵盛陳稱:「我當時在家聽到樓下有人在吵
鬧,下樓看到黃文亮徒手毆打張簡富翊後頸,我跟在場的張
家元一起拉住黃文亮,防止他繼續動手」;被移送人張簡富
翊陳稱:「我拿安全帽打黃文亮脖子,黃文亮右手徒手打我
後頸,張家元和郭遵盛一起拉住黃文亮,防止他繼續動手」
等語, 有渠 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3、18頁
)。而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據報○○○區○○○路
○○○巷中庭有人酒醉妨礙安寧,警方到場勸阻仍不停止其行
為,該社區住戶張簡富翊與張家元前來勸說,請黃文亮降低
音量,三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後經警方不備,張簡富翊與
黃文亮發生扭打,而張家元將黃文亮拉開亦發生肢體拉扯」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移送人張家元僅係於被移
送人張簡富翊、黃文亮發生衝突之際,恰在現場,而被移送
人郭遵盛前去現場,則係為勸架,且其2人客觀上均僅有拉
位黃文亮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第87條之故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
人張家元、郭遵盛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
87條之行為,自應對其2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