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
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二、提出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全體共有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
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陳○○、游○○、王○○等人之姓名,於法不合
,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
特定被告之資料。
四、提出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號建物(
系爭房地)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並陳明原告就該建物之持分為多少。
五、原告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
6項之規定提出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證
明。如併請求門牌號○○○鄉○○路○○號建物合併分割,請
提出該建物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及更正正確
訴之聲明。
六、陳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
七、陳報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況、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八、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
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應以同意分割之共有
人為原告,並以反對分割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故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
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