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昇蔚
      張簡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張簡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志瑋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斯登科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暨更正
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6,15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面積10.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7/40=
56,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原告係以「劉志瑋」為被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惟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
之共有人為原告二人及「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劉
志瑋」,原告以「劉志瑋」為被告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誤,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即斯登科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
資料)。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
如何之分割方式),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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