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9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抗告人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收費答詢表查詢、第9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原審法院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核辦,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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