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45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灣))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澳盛銀行(台灣)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
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可稽,故澳盛銀
行(台灣)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前向澳盛銀行(台灣)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澳盛銀行(台灣)
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7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2萬9,955元未按期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