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羅煥翔
被   告  廖桂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更正
為起訴狀()內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3元…
(下略),其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口頭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
說當月就會返還,經原告自行計算至起訴日止共計6萬7,00
3元【即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本金5萬
元、利息2,500元(年息5%計算,下同),計5萬2,500
元;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本金5萬2,50
0元、利息2,625元,計5萬5,125元;自103年2月16日
起至104年2月16日止本金5萬5,125元、利息2,756元,
計5萬7,881元;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
本金5萬7,881元、利息2,894元,計6萬0,775元;自10
6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本金6萬0,775元、利
息3,038元,計6萬3,813元;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8
年2月16日止本金6萬3,813元、利息3,190元,計6萬7,
003元】,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有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業
已交付借款,而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郵局存款收執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悉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
頁),而被告未據提出反對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
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
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被告雖未返還原告5萬元之借款,然原告自行計算將利
息部分滾入本金,再請求利息,於兩造間未存有複利計算之
約定,復不存在利息滾入原本再行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違
反前揭複利之禁止規定,從而,被告欠款本金5萬元部分應
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借款及法定遲延利
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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