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吳阿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76萬元,但未依約清償為由,訴請原告清償借款,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採信被告之說詞,判命原告
應給付被告176萬元及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依序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前揭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0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得
款5,356,000元,被告最終取得分配款2,886,588元。惟原
告從未向被告借款,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反票據法第128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受領強制執行
分配款之利益,應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之
市價為600萬元,因被告違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致拍定金額最終僅5,356,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房價利益
損失644,000元。此外,被告於106年10月即受領上開分配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
5月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79,500元。是以,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合計3,81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1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6萬元及
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事件取得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非無法律之原因
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
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於93年間訴請原告清償借款176萬元,經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6萬元及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5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3
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本院卷二第21-25頁)
。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後得款5,356,000元,被告最終取得分配款2,896,508元
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被告係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中獲配2,896,508元,惟系爭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程序予
以廢棄,故依前引說明,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獲取之分配款2,896,508元,自非不當得利。是故,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分配款2,896,508元,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
益,及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共279,500元,為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不動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之價款5,356,000
元,縱使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致原告受有跌價損失644,
000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之利
益仍僅2,896,508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另於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中,受有與系爭不動產房價跌價利益同額之不當
得利644,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