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劉書豪
被 告 楊麗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322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53
巷(下稱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53巷與臺南市○區
○○○路2段(下稱中華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
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系爭
機車及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毀損,被告上開行為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元;㈡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機車修理費24,950元;㈣行動電話修理費12,5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先由臺南市○區○○路
左轉中華南路2段,超速沿中華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在內
側車道,並非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被告由53巷右轉中華
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時,已確定中華南路2段由西向東行
向後方並無來車,方以約時速10公里之速度右轉至中華南路
2段內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中間之車道(下稱中間車道,
在中華南路2段由西向東行向,中間車道左側為內側車道,
右側為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係原告以為被告再要
左偏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欲從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右偏直接
切換至機慢車優先道,但因超速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左後方,故被告並無過失,且逆向違規停放在53巷口
劃設紅線區域之貨車亦應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53巷與中華南路2段交
岔路口時右轉,與原告騎乘沿中華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腳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行動
電話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影本、同立機車行出具之
估價單及STUDIOA授權維修中心台南西門維修中心出具之
維修報告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庭交簡附民字卷第11至19
頁),核與本庭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案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相符,可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
,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規定甚明。查53巷及中華南路2段交岔路口,在53
巷停止線將近之處劃設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件在卷可按(見刑案交簡字卷第89頁、警卷第11頁
),可知相對於中華南路2段而言,53巷為在停止線將近
之處劃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在53巷支線道欲右轉至中華南路2段幹線道時
,自應停車再開,且應讓在中華南路2段幹線道直行之原
告先行,被告竟直接右轉駛入中華南路2段,未停車再開
,且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幹線道之原告,而與原告
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刑案偵字
卷第20頁、本庭南小字卷第89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無過失,惟無論原告係行駛在中華南
路內側車道或機慢車優先道,其均為在幹線道行駛之車輛
,在支線道行駛之被告汽車應讓原告先行,且應停車再開
,故被告僅以原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非機慢車優先道為由
,抗辯其無過失,自無足採;另就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
部分,姑且不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
詳如後述),即便原告確有此部分過失,亦屬過失相抵之
問題,被告亦不能據此即抗辯其無過失;被告另抗辯逆向
違規停放在53巷口劃設紅線區域之貨車亦應有肇事責任部
分,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被告沿53巷由南向北行向對向
之巷口處確有車身標示「信歷實業」白色小貨車逆向停放
在該處,而在中華南路2段上接近53巷口處,亦有1部車
輛違規停放在該處,有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按(刑案簡上
字卷第51至63、89至97頁),客觀上確已阻礙在53巷由南
往北之被告及中華南路2段由西往東之原告行車之視線,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亦僅為駕駛該2部車
輛之人應連帶與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爾,被告仍無從據此抗辯其無過失,而渠等內部之責任
分擔亦與原告無涉,總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
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就此雖聲請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惟本庭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應
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已於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1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庭交簡附
民字卷第17、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鈍挫傷之傷害,傷勢輕
微,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
⒊機車修理費24,950元及行動電話修理費12,5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
,950元、行動電話修理費1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同立
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STUDIOA授權維修中心台南西門
維修中心出具之維修報告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交
簡附民字卷第11、13頁),且原告自認該修理費全為零
件費用(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6頁),又原告之行動電話
為蘋果廠牌,其修理方式為直接換新,為公知之事實,
故並無工資可言,亦應認其修理費全為零件費用,而系
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該行動電話則為105年7月21
日購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法大字第108015688號書
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9、69頁),揆諸上開
說明,修復系爭機車及行動電話所需之上開費用自應折
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及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①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3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
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3年計算其殘
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4,950÷(3+1)≒6,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4,950-6,238)×1/3×(3+
0/12)≒18,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50-18
,713=6,237】,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②原告之行動電話自105年7月21日購入後,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6日,以使用1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
(3+1)≒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500-3,125)×1/3×(1+6/12)≒4,
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0-4,688=7,81
2】,原告就行動電話修理費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25,110元。【計算
式:1,061+10,000+6,237+7,812=25,110】。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行駛在中華南路2段內側車道及超速行駛部
分,亦應有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意思,
而:
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中華南路2段內側車道,是否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禁
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②被告固據原告倒地之位置係在內側車道上,及其所駕
汽車車損係在左側,以及當時中華南路2段之機慢車
優先道在與53巷交會處有1輛車違規停放在路邊,佔
據機慢車優先道,推論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中
華南路2段內側車道上,而非機慢車優先道云云,惟
查被告自認其自53巷右轉中華南路2段後係行駛於中
間車道上之事實(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3頁),佐以原
告於刑案警詢時表示:我沿中華南路2段由西向東直
行,至53巷口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53巷由南向北駛
出右轉,我立刻減速並向左閃避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7頁),可知原告當時為閃避右轉後行駛在中華南路
2段中間車道上之被告汽車,有向左閃避之情形,其
因大幅度左偏仍無法閃避,而撞擊在中華南路2段中
間車道上之被告汽車左側,因而人車倒地在中華南路
2段之內側車道上,非無可能,且與事理相符,被告
自無從僅以上情指摘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在中華南路
2段內側車道上之情形,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已無足採。
③而即便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在中華南路2段內側車道
上之情形,而中華南路2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慢車車
道,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該車道,固有違上開規定,然
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禁行機慢車
車道之設計目的,係為使車種分流,避免不同車種間
因車速、行駛特性之不同而發生事故,以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是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
行機慢車道,通常客觀上所產生之風險亦僅為不同車
種間因車速、行駛特性之不同而發生事故,而非因前
方有車輛突然侵入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即同一客觀
情形下,縱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之同一行
為,通常亦不至於有發生與本件車禍相同結果之可能
,應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車道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據此抗辯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刑案偵字卷第20頁、本庭南小字卷第
89頁)。
⑵原告是否超速行駛,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查中華南路2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件在卷可查(見刑案警卷第23頁),而
原告於107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里左
右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與上開速限差距不大,
此外又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原
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難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年9月
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考(見本
庭交簡附民字卷第27、2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
9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
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機車修理費及行動
電話修理費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
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