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陳慕勤
被 告 于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8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
於107年12月11日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
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付。嗣華信銀行於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
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網路公告畫面、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繳款毀諾註記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