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3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賴欽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
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