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何泰儀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恆泰 前介紹訴外人 謝坤銘 之母親即訴外
人 謝劉 六妹加入被告經營之往生互助會,謝 劉六妹 於民國10
4年6月11日以原告名義為繳款人加入被告協會,會員編號為
仁愛組B01674,原告並於104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
約定每月由原告繳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 嗣楊恆泰 於
106年間往生,原告與謝坤銘亦屬舊識,之後均由原告與謝
坤銘聯繫。依兩造約定,當組內會員往生時,繳款會員得向
被告申領死亡慰助金,而原告於 謝劉六妹 死亡前,均持續繳
交互助費未曾中斷,以謝劉六妹自104年6月11日入會,迄10
7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繳費期間為3年又5個月,計1,245日
,共繳納90,200元,依約可領取每日以110元計算之慰問金
共136,950元(計算式:110元×1,245日=136,950元)。又
謝劉六妹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即於107年12月4日向
被告告知,但因謝坤銘在其母親重病期間之11月初及辦理後
事之12月間往返基隆與屏東之間4、5次,忙到延誤至107年1
2月18日始請領除戶謄本,另死亡證明書則待日後再申領,
原告因而於107年12月18日準備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影本,並
附上往生會員謝劉六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領慰
問金,詎被告竟於107年12月19日回函略以:申請資料欠缺
不齊(未附死亡證明書),以及為避免假借他人名義及資料
入會,會員往生需於30天內提報並申請,逾期不受理而拒絕
給付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往生互助會,係以會員往生作為
條件成就,故能否申領慰問金,端視會員是否死亡即為已足
,至於要求繳款人在會員死亡30日內提供死亡證明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乃為證明會員死亡最簡便之文書而已,非謂會員真
正亡故而不在其要求期間內提供文件,即可藉故拒絕給付慰
助金。況為避免他人名義入會一節究與需於30天內提報並申
請有何關連,僅屬被告設計逾期30日即不受理慰問金申領之
內規,是被告可藉此規避責任,自屬不當。且原告當初入會
係約定3個月內提出申請即可,故逾期30日即不受理慰問金
申領之內規,顯然片面變更原始合約約定,引用類似消費者
保護法精神及定型化契約精神,應認屬無效,被告以此為由
拒絕原告之申請,即屬違約,當構成權利濫用。又縱使應於
3個月內提出申請,該3個月期間亦明顯低於法律規定之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怎可以技術上之規定,賦予其得逕行沒入繳
款人辛辛苦苦存入之每一分錢。再者,縱認原告違反上開內
規,亦應視為解約,繳款人即原告應能領回原繳金額,否則
即屬權利之濫用。另被告應舉證證明不予發放之慰問金,確
已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為此依互助金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辦法第4條規定慰問金
申請手續為:⑴同時提出醫院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1份。倘
診所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另需附除戶證明。…唯受益人請於
7天內電話或傳真提報,晚報協會將扣除代墊的款項;2個月
內提報3個月內申請,逾期按照所有款項全數轉為社會公益
及急難救濟金;另被告之互助金繳款通知書記載「會務公告
:會員往生7日內需提報(含假日),晚報將扣除代墊的款
項。往生1個月內需提報且3個月內需申請,否則慰問金不予
發放,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則兩造已就慰
問金申請手續及所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另行約定須依當
事人約定方式為法律行為,即屬約定之要式行為。且被告協
會人員於107年12月4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
:「(原告稱:)謝劉六妹11.20仙逝(按:實則應係11月
17日死亡,原告為何竟不知悉或提出錯誤資訊,實不免啟人
疑竇),今天出殯完再送去。(被告協會人員稱:)…請問
您知道要帶什麼資料嗎?(原告稱:)有新規定嗎?請列出
給我即可。(被告協會人員稱:)會員證、死亡證明書正本
、除戶證明、受款人身分證影本、受款人印章、切結書。(
原告稱:)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戶證明,不是2擇1嗎?…(
被告協會人員稱:)沒有。兩種資料都要附。切結書有先附
給你…」等語,可見被告已提醒原告應注意提出完整之證明
文件,據以向被告申請慰助金。然原告遲至107年12月18日
僅提出身分證、郵局帳戶影本及往生會員謝劉六妹之除戶謄
本向被告申領慰助金,是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完整證
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慰助金,即應推定其法律行為不成立(或
不生效力),被告以函文回覆不予受理而拒絕給付,實屬允
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謝劉六妹於104年6月11日以原告名義為繳款人
加入被告協會,會員編號為仁愛組B01674,原告並於104
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每月由原告繳款2,200
元,依兩造約定,當組內會員往生時,繳款會員得向被告
申領死亡慰助金,又謝劉六妹於107年6月11日死亡,而原
告繳費期間為3年又5個月,計1,245天,共繳納90,200元
,則依繳款人每日可領取110元計算之約定,原告本應可
向被告申請領取慰問金共136,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辦法及被告(仁愛組)繳費證
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18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伊乃未逾越期限即已為申領上開慰問金之申請
,況縱逾越該期限,因被告所給予或私自更改之期限甚短
且有違民法之時效規定,當屬無效,或應視同解約,自仍
應支付上開慰問金予原告,或退還原告前已繳納之款項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依兩造間之互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6,950元
,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
,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
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因
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
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
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
,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拒絕原告請領上開慰問金136,950元,乃係以
原告未依被告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辦法第4條及會務公
告規定,於3個月內備齊完整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等情,此
有原告所提被告協會107年12月19日函附卷可參,亦為原
告所是認,堪認為真。而查,兩造關於「慰問金申請手續
」,係規定於被告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辦法第4條,其
規定為:「慰問金申請手續:⑴同時提出醫院開立往生證
明書正本1份。診所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另需附除戶證明
。⑵會員證繳回(會員證未繳回扣500元)。⑶受益人身
分證影印本1份及受益人私章。⑷每星期2下午之前提出申
請,資料齊全下星期1為慰問金發放日,本會1次給付全額
慰問金。※唯受益人請於7天內電話或傳真提報,晚報協
會將扣除代墊的款項;2個月內提報3個月內申請,逾期按
照所有款項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濟金。」(見本院
卷第11頁)等語,核上開約定,係僅就原告申請慰問金之
要件、期限、方式為約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慰問金之權
利,依上開說明,當認上開以書面所為約定,對兩造均生
拘束,並無偏頗一方之處。準此,上開約定既屬基於兩造
謹慎所為而簽訂者,又其約定之內容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自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依首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兩造自均應遵守之,故而
,倘若原告有符合申請慰問金之要件,自應依兩造上開約
定之期限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否則即應承受失權之
不利益已明。
(3)至原告主張兩造之互助會契約原係約定於3個月內提出申
請,並非1個月內即需提出申請,伊既係於第32天提出申
請,亦已符合約定於3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當應給
付該等款項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辦
法及被告(仁愛組)繳費證明為證,固非無據;惟則,審
之被告既亦自陳伊提出申請時並未檢附死亡證明書,且經
被告函覆伊慰問金申請,違章無法受理後,伊即未再寄送
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當堪認原告確實
未於被告之會員謝劉六妹死亡後3個月內以死亡證明書向
被告提出申請無疑,從而,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方式向
被告提出慰問金之申請,自屬不符合於該要式之約定,應
認不生申請之效力。準此,當認原告顯未依被告會員家庭
互助給付參考辦法第4條及會務公告之規定,提出謝劉六
妹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應備齊之資料向被告申請上開慰問
金,是依兩造上開有效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慰問金甚明。
(4)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辦法第4條及
會務公告,關於慰問金應於3個月內申請之規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而無效云云;然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
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
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
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
,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
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倘若契約當事人並非無議約磋
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
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
容。經查,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會員家庭互助給付參考
辦法第4條及被告(仁愛組)繳費證明之會務公告,乃各
約定:「慰問金申請手續:⑴同時提出醫院開立往生證明
書正本1份。※診所開立往生證明書正本另需附除戶證明
。⑵會員證繳回(會員證未繳回扣500元)。⑶受益人身
分證影印本1份及受益人私章。⑷每星期2下午之前提出申
請,資料齊全下星期1為慰問金發放日,本會1次給付全額
慰問金。※唯受益人請於7天內電話或傳真提報,晚報協
會將扣除代墊的款項;2個月內提報3個月內申請,逾期按
照所有款項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濟金。」、「會員
往生7日內需提報(含假日),晚報將扣除代墊的款項。
往生1個月內需提報且3個月內需申請,否則慰問金不予發
放,全數轉為社會公益及急難救助金。」等情,足認兩造
互助金契約關於慰問金之給付要件,當係原告在被告之會
員謝劉六妹死亡後3個月內,必須備齊醫院往生證明書正
本1份或診所往生證明書正本另需附除戶證明、會員證、
原告身分證影印本1份及原告私章向被告提出申請至明。
而查,原告既不爭執伊僅提出身分證、郵局帳戶、謝劉六
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向被告申領慰問金,迄未提出謝劉六妹
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領慰問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
告所為申請方式,自與兩造互助金契約約款所約定之慰問
金給付條件容有未符。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兩造互助金契約關於慰問金給付之約定要件,係原告在會
員死亡3個月期間內,提出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提出
申請;而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為必須提出死
亡證明書申請,始給付慰問金,其約定內容並無疑義,自
無須別事探求。且此項約定(申請方式),並未免除或減
輕被告依互助金契約應負之義務,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
依互助金契約所享之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謂有何顯
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上情,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失權約定乃違反違反定型化契約等
規範,應為無效云云,均不可採,再原告乃未依互助金契約
約定之方式及期限申請慰問金,而已生失權之效果,既均經
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3個月仍未備齊相關
資料為由,依互助金契約約定,拒絕給付慰問金,自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慰問金,為無理由。基此,原告
爰依互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3
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裁
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