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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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李奕瑢
被 告 林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23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日之不詳時點,在南投縣○
○鎮○○路上某處便利商店內,在其女兒即未成年人林○安
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林○安名義申辦且實際上由其管理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APPLE廠牌IPHONE8手機之虛偽資
訊,原告因而加入該賣家之LINE帳號,再以LINE原告稱先轉
帳後寄貨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
3日1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8,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
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49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
。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號詐欺刑事全
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