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譽
被 告 山水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迨至民國107年5月離職
時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薪資未獲給付,兩造前約
定被告應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
拖延給付,迄今尚欠薪資5萬元未支付予原告,為此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又原告於
107年5月1日承攬被告所委託之軟體建置工程,約定報酬為
27萬元,分4期給付,嗣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已於107年12
月5日驗收完成,然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拖延剩餘報酬
不為給付,至今尚仍積欠1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0萬元(以上合計
1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建置合
約書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5月7日起(108年5
月6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
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