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賴燕玲
被 告 黃子濬 (原名: 陳柏州 、 陳子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間,在新北市深坑
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
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
並告知密碼。嗣「陳先生」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冒用原告舅媽的LINE,於同年4月1日13時39分
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賠償,惟系
爭帳戶被凍結而無法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6號(下
稱偵卷)卷宗核閱無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於偵卷可憑(見偵卷第43
、45頁),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然就利息部分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