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彭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玖
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508元,及其中99,881元部分,自民國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
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
未繳付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8月22日止,
計有借款本金98,393元及利息,共計10萬元未清償。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
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508元,故繳納裁
判費1,220元,嗣減縮為請求10萬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220元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 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