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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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劉瑞
訴訟代理人  蔡有
被   告 李周 麗雲
訴訟代理人  周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家服務費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15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1萬0,269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惟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是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仍應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訴訟
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
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
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
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 蔡有三 雖曾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並曾與原
告共同提起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訟;而原告亦曾先後提起如
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訴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後述之原因事實亦不相
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有不同。是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訴訟與本件訴訟,顯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
自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0年3月8日拆除;原
告因系爭建物拆除,壓力過大,受有二度傷害,以致癱瘓不
能行走,受有下列損害:
1.住院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2年2
月26日止,共計受有住院費用支出之損害66萬5,117元。
2.居家服務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行動不便,每月需要支出
居家服務費1,728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1日止,共計受有居家服務費支出之損害14萬5,152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看護,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看護費用以2
萬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0,269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從未謀面;原告之配偶蔡有三先前曾
對被告之兄弟姊妹,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
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業已判決駁回蔡有三之訴;其後,原
告又委任蔡有三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之姊妹即訴外人周
澄枝、周 秀珠 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2
號、106年度訴字第643號、107年度訴字第35號、107年
度訴字第449號訴訟審理後,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今又
以不知所云之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居家服務費,不知
所憑為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0年3月8日拆除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 周金倉 、周慶鐘、 周麗華 、周 美莉周秀珠
周澄枝 等7人於97年9月11日雖曾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及其他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蔡有三所有之系爭建物
及其他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建物,並交還土地,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724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蔡有三於100年3月5日與周慶鐘訂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建物以20萬元出賣予周慶鐘;被告、周金倉
、周慶鐘、周澄枝、周麗華、 周美莉 、周秀珠已於100年
7月8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蔡有三部分之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蔡有三部分因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402號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買賣契約書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簡439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可知直至蔡有三將系
爭建物出賣予周慶鐘以前,系爭建物仍未被拆除。參以被
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記載周慶鐘於
該事件審理中陳明系爭建物乃其於買受以後,在101年間
拆除,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是系爭建物是
否確為被告於100年3月8日拆除,實有可疑。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0年3月
8日拆除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0年3月
8日拆除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拆除,壓力過大,受有二度傷
害,以致癱瘓不能行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 附設醫院(中醫大附醫)108年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9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中華
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雲林縣支會(下稱紅十字會)辦理居家
服務服務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1份、巴
氏量表影本2份、奇美醫院收據3份、收據影本2份、照片
44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奇美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
卷第29頁),其診斷欄記載「出血性腦中風左癱瘓」等語
,醫師囑託欄記載「病患於民國96年07月05日由急診來院
,於民國96年07月10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民
國96年07月18日出院,病人現仍癱瘓,無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照顧」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7月5日前往奇
美醫院急診,於96年7月10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
,於96年7月18日出院;於101年11月7日經奇美醫院醫
師診斷病名為出血性腦中風左癱瘓、水腦症,直至101年
11月7日仍然癱瘓,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事實
;中醫大附醫108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參見
本院卷第33頁),其病名欄記載「腦出血併左側無力」等
語,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左側肢體肌力不足,
軀幹控制不佳,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幫助及輪椅輔助,往
來醫院不便,申請到宅評估,特此證明。另有普通輪椅需
求,特此證明」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26日經
中醫大附醫之醫師診斷因腦出血併左側無力,左側肢體肌
力不足,軀幹控制不佳,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幫助及輪椅
輔助,往來醫院不便,且有普通輪椅需求之事實;仁愛醫
院9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其病名欄記載「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
瘓」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6年7
月2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自96年7月2
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共治療82次」等語,僅能證明原告
於96年7月2日至仁愛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
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共計至該院治療82
次之事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
5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2月26日經奇美醫院醫師
評估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評估
結果為原告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顧需要之事實;紅十字
會辦理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3年7月1日與紅十字會訂立
居家服務契約書,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之事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參見本院
卷第251頁),僅能證明原告之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事實;
巴氏量表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3頁),
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巴氏量表總分20分,
亦曾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巴氏量表總分為25分之事實;奇
美醫院收據3份、收據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1頁,與本院卷第169頁、第167頁所附收據、收據影本
相同),僅能證明原告於95、96年間於奇美醫院住院而支
出各該收據應收金額欄所載醫療費用之事實;照片44幀(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亦
僅能證明各該照片拍攝之影像曾經存在之事實。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壓力過大,受有二度傷害,以
致癱瘓不能行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0年3月8日拆除,以
及其因系爭建物拆除,壓力過大,受有二度傷害,以致癱瘓
不能行走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1萬0,26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
│編號│案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案件終結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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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為蔡有三、被│周澄枝、李 周麗雲 、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向本院民│本院判決原告之│
│││告為周澄枝、李周│事執行處聲請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訴駁回,嗣蔡有│
│││麗雲、周麗華、周│8巷10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蔡有三所有之系│三不服,提起上│
│││美莉、周秀珠│爭建物毀損以及蔡有三所有置於系爭建物樓上價值73萬│訴,並為訴之追│
││││元之金塊不知去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加;再經臺灣高│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68號民事│
││││蔡有三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主張:│判決諭知上訴及│
││││周澄枝、 李周麗雲 、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以拆除系│追加之訴均駁回│
││││爭建物,恐嚇蔡有三之配偶 劉瑞香 ,使劉瑞香於96年3│;後蔡有三不服│
││││月間因而腦中風,致蔡有三於8年間支出醫療費用240│,提起上訴,最│
││││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高法院認上訴不│
││││萬元。│合法,以106年│
│││││度臺上字第907│
│││││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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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為蔡有三、劉│系爭建物乃蔡有三參與法院拍賣而買受;周澄枝拆除系│本院判決原告之│
│││瑞香,被告為周澄│爭建物,致劉瑞香受有系爭建物裝潢費用20萬元之損害│訴駁回;嗣蔡有│
│││枝│、蔡有三受有先前出資20萬元參與法院拍賣之損害,爰│三、劉瑞香不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澄枝給付蔡有三、│,提起上訴,惟│
││││劉瑞香80萬元。│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駁│
│││││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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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為劉瑞香,被│周澄枝以拆除系爭建物,恐嚇劉瑞香,致劉瑞香因而腦│本院判決原告之│
│││告為周澄枝│中風,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360萬元、醫療費用支出之│訴駁回;嗣劉瑞│
││││損害至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周澄│香不服,提起上│
││││枝給付其中之薪資損失之損害60萬元、醫療費用支出之│訴,惟未繳納第│
││││損害60萬元,共計請求給付120萬元。│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
│││││;劉瑞香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抗│
│││││字第188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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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為劉瑞香,被│系爭建物3樓乃劉瑞香出資21萬0,100元增建,且劉瑞│本院判決原告之│
│││告為周澄枝│香藏曾將每枚價值6萬元之12生肖金幣12枚藏放於系爭│訴駁回;嗣劉瑞│
││││建物3樓水塔旁。茲因周澄枝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香不服,提起上│
││││物3樓損壞,且前述12生肖金幣12枚亦不知去向,為此│訴,惟未繳納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澄枝給付│二審裁判費,經│
││││93萬0,100元。│本院駁回其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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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為劉瑞香,被│周秀珠於84、85、87、88、90年間,時常以拆除系爭建│本院判決原告之│
│││告為周秀珠│物為由,騷擾、恐嚇原告,致劉瑞香因而腦中風,受有│訴駁回。│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66萬5,117元、2年復健及車資費││
││││用之損害2萬4,000元、2年車資費用之損害19萬2,00││
││││0元、1年看護費用之損害26萬4,000元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6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
││││秀珠給付其中之1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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