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3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4年4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高雄市○○○街○○○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研中心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4年5月19日確認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94年4月26日15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前開所示四種毒品(指海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意旨,被告施用之時間及地點應以被告上開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因此乃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查究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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