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康源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康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五號)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七號)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五號)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六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五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五號)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六號)沒收之,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七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康源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月19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由崔東
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康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向黃康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東湖國小校門附近,適 崔東明 依約前來並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康源之際,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於黃康源所穿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65號)、崔東明所交付之上開款項1700元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67號)。
㈡於98年12月間某日,因其女友 林易亭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公訴)身體不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20之1號4樓住處,無償將未逾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逾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易亭用以止痛。嗣於99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20之1號4樓之黃康源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之林易亭,並於黃康源之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3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6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4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66號)及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現金17100元、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7支、分裝袋20包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林易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
,業經被告黃康源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林易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易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黃康源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林易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顯有出入,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所為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易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易亭該次訊問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黃康源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黃康源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康源固不否認證人崔東明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1700元,而證人林易亭確曾施用其置放於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崔東明係為請其向他人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而其與證人林易亭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林易亭無庸經其同意,自得施用置放於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崔東明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黃康源,並
欲以1700元之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康源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崔東明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黃康源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17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開行動電話機具可資佐證;而被告黃康源所稱受託向他人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雖經證人崔東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係由證人崔東明向被告黃康源表明所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經被告黃康源應允後並約定會面處所,並未提及第三人,參以證人崔東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擬於交付款項後與被告黃康源一起向他人拿取第一毒品海洛因等語,是證人崔東明與被告黃康源於當日既欲同行以向他人取得證人崔東明所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於未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即將款項先行交付被告黃康源之必要,足見渠等所稱委託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顯不足採;又被告黃康源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確曾自其所穿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觀諸被告黃康源及證人崔東明於結束上開通話後即前往約定地點見面,並於證人崔東明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黃康源確係出於為己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收取上開款項無訛;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被告黃康源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難以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黃康源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又證人林易亭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黃康源確於前揭時地無償
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以止痛等語,核與被告黃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易亭施用等語相符;而被告黃康源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為維護證人林易亭而為上開供詞云云,然證人林易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證人林易亭自無因被告黃康源所為之上開供詞而得脫免刑責,是被告黃康源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黃康源辯稱證人林易亭係因身體不適始為上開證言云云,雖經證人林易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林易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向黃康源購買毒品?)我因為不舒服,第一次請他幫我拿毒品用來止痛,他是送我的。」、「(問:知道黃康源有販賣毒品?)他沒有在販賣毒品,他是幫人家拿毒品,他是送我毒品。」等語,核與證人林易亭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觀諸證人林易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於該次庭訊始向檢察官表明身體不適等情,自難認證人林易亭所為上開證言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又被告黃康源雖辯稱證人林易亭所施用之毒品為渠等合資購得云云,核與證人林易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前往網咖向他人拿取等語並不相符,觀諸證人林易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偷竊黃康源的毒品?)他有跟我說過,如果放在桌上我可以用,因當時我們已經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問。」等語,而被告黃康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因為是男女朋友,不用跟我開口,他自己可以拿。」等語,足認被告黃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林易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黃康源上開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易亭之行為應係出於無償轉讓之意所為。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崔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
係向被告調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證被告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崔東明之事實。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 汪彥旻 購買約新台幣1萬元之海洛因數包,約1.8公克等語,可知海洛因每0.1公克進價成本為556元,而被告當天身上攜帶之0.35公克海洛因成本為1946元,卻僅收取證人崔東明1700元,足證被告確無販賣之意圖及犯行,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⒈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毒品,對於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崔東明非親非故,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代其調取毒品之理?復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99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對象:
黃康源,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所載:「1千7、8元跟你處理一下!」、「你要多少?」、「1千7、8元啦!」、「我過去你那邊!」、「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崔東明係向被告表示所需毒品之價格,經被告同意後約定地點見面,其中均未提及崔東明委託被告向第三人調取毒品之語,益徵被告確係販賣海洛因予崔東明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再以依證人崔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崔東明等語置辯,殊難憑採。⒉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需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崔東明,並向崔東明收取1700元之價金,其在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且揆諸前揭裁判之意旨,被告縱低於原價讓與毒品予崔東明,亦屬販賣之行為,是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伊以低於進價成本售出海洛因,足證伊無販賣之意圖及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警訊中曾供出前手汪彥旻,因而查獲
,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固曾供出汪彥旻,惟汪彥旻乙案係先前已由另檢舉人檢舉,非本件被告檢舉而緝獲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基隆機字第1000005978號函附本院卷足憑,從而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康源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康源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康源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因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10公克,是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康源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黃康源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亭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請說明女子林易亭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取得?多少代價取得?)這些物品均是由我提供,但我未向她收費」、「(有無販賣給林易亭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是送林易亭毒品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105頁),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無償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給林易亭部分我認罪」、「對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林易亭,我認罪」、「轉讓部分願意認罪」、「轉讓予林易亭部分我認罪,東西是我買回來送給林易亭的」、「因我女朋友林易亭生病,需要止痛,故我買給她施用,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4頁、第246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亭乙節,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揭犯罪,又被告黃康源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已如前述,故符合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亭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惟原判決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數量尚非甚多(驗餘淨重0.32公克),且不法所得亦不高(交易價格為1700元),所販售之海洛因毒品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就此情予以斟酌,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康源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參酌被告黃康源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交易金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供聯絡販售對象之用,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康源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7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黃康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65號)係供被告黃康源持以販售證人崔東明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3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65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66號)係被告黃康源為轉讓行為後所餘之物,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現金17100元、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7支及分裝袋20包等物,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黃康源所有供犯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