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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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即未帶駕照,遂當場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通知繳費罰單,致未能準時繳納罰鍰,至今接獲板橋行政執行署通知,才知道被裁罰這麼多錢;伊已年長,工作不好找,因丈夫拖累,已信用破產,希望能減輕罰鍰,辦理分期攤還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騎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即未帶駕照,遂當場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罰罰鍰9,600元,而前開裁決書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5年4月12日將裁決書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在案,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故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已合法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4月13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因異議人住所地設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95年5月2日(星期二)屆滿,然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15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據,則異議人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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