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6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1年度易字第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茲該案主嫌為 董恩典 (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此聲請人提出新證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因犯踰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繕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
被害人 簡委慶 、證人 黃壽林 之供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記載甚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舉出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董恩典為新證據,惟聲請人並未陳明何以其在原偵審過程中未能供出該人,實已難認此係當時已經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上僅記載:該案「犯案主嫌係董恩典」等語,惟聲請人究竟意指伊與董恩典共同竊盜?伊受董恩典之教唆而下手行竊?抑或實際犯案之人為董恩典,伊與本件竊案無關?則未見聲請人進一步釋明,苟聲請人主張董恩典與伊係共犯或教唆犯關係,聲請人自仍應負加重竊盜罪責,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欠缺前揭「顯然性」之要件;如聲請人係主張董恩典始為真正行為人,何以其先前從未供出?事隔多年始為此等供述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與董恩典有所衝突過節致挾怨報復?在在均甚顯可疑,足見此等證據之客觀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無從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定義不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