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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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之一號房屋即板橋市○○段六五0、六五一建號之一、二層建物,面積各六十八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一層建物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二層建物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1樓)、10之1號(2樓)即永安段650、651建號面積各68平方公尺之1、2層建物(下稱系爭1、2層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皆各2分之1,其中1層建物由其正門出入、2層建物由樓梯間出入,係屬獨立之2不動產,而系爭1、2層建物既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詎原告屢次與被告協議分割,均遭拒絕,爰訴請裁判以原物合併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2層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其1層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層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將1層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願補償被告之金額太少,且系爭1、2層建物之1層部分鑑價金額過低,仍應維持每層一人一半之現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2層建物為兩造共有之2不動產,應有部分皆各2分之1,且系爭1、2層建物既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拒絕與原告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本院板簡字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2層建物同為兩造共有,既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應維持現狀云云,顯不可取。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但求早日分割,並不堅持其分割方案,被告則認為系爭1層建物之鑑價太低(即分配系爭1層建物者應補償分配系爭2層建物者之金額較低,有利於前者),及系爭1、2層建物性質、鑑定價額(系爭1層建物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系爭2層建物為280萬元,詳見外放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認系爭1層建物分歸被告所有;系爭2層建物分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70萬元(〈420萬元-280萬元〉÷2=70萬元)為適當。
六、另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分得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即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兩造共有系爭1、2層建物,面積各6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1層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2層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應給付原告7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建物遷讓返還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1、2層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