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82年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間於8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86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惟在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又26日,甫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且其先前業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5年9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等物,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CH/2008/803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82年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間於8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86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惟在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又26日,甫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年青,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利,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