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殘渣袋(內含毒品無從分離)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殘渣袋(內含毒品無從分離)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31日期滿其停止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該3罪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3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復於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於96年1月14日再入監執行,而上開7罪經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年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8、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10月11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內含毒品,無從分離)2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00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7公克)、殘渣袋貳個(袋內所含之毒品殘渣,與包裝袋無法分離,應將整體視為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