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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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奉 鈞院 裁准自民國98年2月1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嗣經鈞院於98年6月11日裁定認可,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鈞院駁回異議在案。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父親音訊全無、母親偶有連絡,即認相對人妹妹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負擔,然並未證明相對人妹妹是否確有就其扶養權利部分,向其父母親主張權利,亦未確認相對人父母是否確無扶養資力,僅以上開理由即將前揭扶養義務轉嫁予相對人,且原審裁定以相對人需全額負擔其妹扶養金額,致還款金額減少,此為變相增加相對人扶養責任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是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其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聲請經准許後,其程序之遂行原以更生方案為其重心,該方案之適否認可,自應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於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保障間取得衡平,以避免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或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而予之算計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積欠債務之緣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以維該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
三、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父親音訊全無、母親偶有連絡,即認相對人妹妹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負擔,然並未證明相對人妹妹是否確有就其扶養權利部分,向其父母親主張權利,亦未確認相對人父母是否確無扶養資力,僅以上開理由即將前揭扶養義務轉嫁予相對人,且原審裁定以相對人需全額負擔其妹扶養金額,致還款金額減少,此為變相增加相對人扶養責任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相對人之妹 曹玉蓮 係00年0月0日生,並為重度肢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殘障手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卷),足認相對人之妹曹玉蓮為應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人。再抗告人固以原審裁定未證明相對人之妹曹玉蓮是否確有就扶養權利部分向其父母親主張權利,有變相增加相對人扶養責任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然查,相對人之父 曹郁興 非本國人,業於86年10月2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並隨即於澳門另組家庭,且參照相對人與其母、妹均於73年2月
27日設籍遷入其外婆 陳美惠 戶內,並於96年10月23日創立新戶等情,足見原審裁定以相對人陳稱其父親居住於澳門,而認相對人之父多年音訊全無,無法負擔相對人之妹曹玉蓮之扶養費用之情,並無違誤。
(二)則查,不論相對人另陳稱其母已離家8年,僅戶籍設於外婆陳美惠住所等情是否為真,且縱相對人之母依法須扶養其妹曹玉蓮,惟參酌相對人所提其母 林雪英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相對人之母林雪英年收入所得僅為9,276元,且相對人之母已年近6旬,與配偶業已離婚而獨自離家在外,其除維持自身生活外,是否另有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妹曹玉蓮及其外婆陳美惠,已非無疑,則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妹曹玉蓮之扶養費用,自屬可信。又倘相對人之母仍有餘力支付其妹曹玉蓮之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分擔其母對妹妹曹玉蓮之扶養義務,亦屬人之常情。況相對人以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0,792元計算扶養費用,而此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據以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數據,其數額僅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此項標準已係低收入戶之生活水平而已,以此計算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衡諸社會常情已無過高之虞,亦即若相對人須分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之半數,作為相對人支付其妹曹玉蓮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相對人每月應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396元,並加計相對人自身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則相對人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相對人每月僅餘11,812元得供清償債務之用。是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相關事證後,經核定以每月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相對人清償總金額達1,056,000元,已達總債務金額約27%之更生方案,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非失公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