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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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79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伊係於97年9月22日晚上11點多,行走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時,不慎遭機車撞到伊所拿的包包,包包因而掉在地上,伊放在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因而掉出來,然因當時為深夜,伊未即發現尚有存摺等物掉出來,僅將包包及其餘掉落物拾起即返家,迄2、3天或3、4天後,伊始發現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伊隨即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行員表示遺失,行員表示伊之存摺帳號有問題,伊請教行員如何處理,但行員表示不知道,然伊並未報警;又伊之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因主管 莊松輝 有業績掛在伊名下,為方便莊松輝自行提領傭金,伊即於96年,將伊之存摺、提款卡借予莊松輝,並將提款卡密碼寫書於小紙條上,再將小紙條放在提款卡之套子上,嗣莊松輝將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返還伊時,伊忘記將該紙小紙條取出,因而於97年9月22日,才會連同提款卡密碼一同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未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因為我從事保險業務員,同事把我的存摺、提款卡拿走,因為他的業績有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云云,旋又改稱:97年9月間,我去蘆洲找客戶,我過馬路時被騎機車兩年輕人(筆錄誤繕為年青人)撞到我包包,我包包倒在地上,我的存摺、提款卡擺在包包裡,後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拿走,因為對方有幫我一起撿東西。過了幾天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也有打電話去止付,何時掛失止付忘記了,應該是過了3、4天,我打電話去止付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35號偵查卷第5、6頁),所辯有關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究係交由他人使用或係不慎遺失,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況被告上開供稱於發現存摺等物遺失後,曾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止付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有關被告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情形,經該分行函覆略以:「該戶別於93年10月28日、94年9月7日、95年1月10日申辦存摺掛失,95年1月10日申辦印鑑掛失」等情,有該分行99年2月4日彰建成字第0990000318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9月間,並無掛失止付之紀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又供稱:(後來有無去報案?)沒有,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報案云云(同上偵查卷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該帳戶仍有其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傭金會入帳,因此經常去刷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自有經常提領使用該帳戶之必要,何以被告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詐騙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