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碧水
選任辯護人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 律師
張為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碧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澎湖縣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小陳 」、「 鄭欽文 」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謝孟辰 、 鄭嘉琪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謝孟辰、鄭嘉琪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辰、鄭嘉琪訴由基隆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碧水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帳戶寄給別人使用,但我是要辦貸款,我以前有跟銀行貸款過,但當時銀行沒有叫我交提款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暱稱「小陳」、「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交寄帳戶之明細單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謝孟辰、鄭嘉琪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一節,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孟辰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鄭嘉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於偵查中稱知道政府有宣導不可隨便交付或出借帳戶給別人用,可能會被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見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與對方聯繫,於同日下午2時9分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目前職業、公司名稱及地點、工作年資、月收入等基本資料後,對方立刻於同日下午2時36分回覆初步結果評估出來,可協助申辦20萬元貸款。對方在如此短時間內僅憑被告單方告知片面資訊即同意貸款,之後才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影本、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薪資轉存等資料,此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迥異,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曾去銀行辦過信貸、車貸、房貸,對於此種異常情形應有所知悉。又對方於112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恐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有把握一次幫您把貸款貸下來」,之後再於112年11月25日傳送訊息:「這位是鄭先生」、「他負責幫你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你就跟他說,小陳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職的郭小姐,他就知道了」等語。是被告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做虛偽不實之薪資紀錄,將有不明款項進出,仍應允並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實難逕認被告前揭所述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一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孟辰
(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42分許
假買家詐騙
112年12月7日15時54分
4萬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1分
4萬9987元
2
鄭嘉琪
(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買家詐騙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7日14時13分
4萬5123元
112年12月7日14時23分
4萬6123元